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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朱家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5月2日2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對人持以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嘉文、謝龍發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開山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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