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13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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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鐘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4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璽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磚頭壹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5月17日13時4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投擲磚頭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扣得磚頭1塊在卷可稽。

㈢關係人柳政維之證詞。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投擲之磚頭,質地堅硬,如擲中人體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而被移送人於上開銀行營業時間朝銀行門口投擲磚頭,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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