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133,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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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于傑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傑生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6日19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一加一旅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于傑生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 持玻璃罐砸碎店門口落地鏡,並手持椅子砸向櫃臺造成毀損 ,而有為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關係人)葛千里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江宥進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一加一旅館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被移送人現並非該旅館住客,僅因酒後與旅館之櫃臺人員理論未果,便持玻璃罐砸碎店門口落地鏡,並手持椅子砸向櫃檯造成毀損,而一加一旅館為24小時營業,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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