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13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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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方子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5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子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方子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巷10弄。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2紙。

㈣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2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把是其在西門町之刀具行購買,做為防身之用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彈簧刀1把是做為防身之用等語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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