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15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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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紘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6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紘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3日2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晏柔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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