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16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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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段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130090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北三民店,下爭系爭店面)用餐,因使用LINEPAY消費卻未獲得回饋點數,並質疑店員未配戴口罩與其交談,致其感染新冠肺炎,而分別於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8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5月27日至系爭店面之櫃檯前大聲喧嘩,表達訴求,已影響系爭店面之營運,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有移送機關之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而本件關係人蘇芳儀雖指稱被移送人於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8日及111年5月23日至系爭店面之櫃檯滯留並大聲喧嘩,影響系爭店面之營運狀況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111年4月26日現場畫面光碟顯示:「(19:02:37)被移送人進入系爭店面後,隨即向店員反映未獲得回饋點數。

(19:03:26)店員協助撥打客服電話。

(19:06:48)被移送人自行表示移動至系爭店面外等候。

(19:13:57)被移送人再次進入系爭店面。

(19:16:43)客服回電後經店員詢問回饋問題,客服表示須由被移送人本人接聽電話後,店員將電話交由被移送人,而被移送人於系爭店面之櫃檯前與客服人員持續通話至20:40:28始結束通話。

(20:42:58)店員持續向被移送人解釋回饋點數事宜。

(20:42:58)被移送人向店員反映其於111年4月12日至系爭店面消費,有服務員未配戴口罩與其交談,使被移送人感染新冠肺炎。」

、111年4月28日現場畫面光碟顯示:「(21:08:29)被移送人進入系爭店面。

(21:08:29)被移送人至櫃檯向店員表示至系爭店面之原因。

(21:10:51)店員打電話詢問相關事宜,被移送人則自行移動至系爭店面外等候。

(21:41:43)被移送人再次進入系爭店面。

(21:41:48)被移送人進入系爭店面後大聲要求店員叫系爭店面之主管出面。

(21:42:45)被移送人持續向店員表達訴求,店員則向被移送人解釋相關事宜。

(21:43:48)被移送人移動至系爭店面外。」

、111年5月23日現場畫面光碟顯示:「(20:49:31)被移送人進入系爭店面。

(21:05:04)店員給予被移送人系爭店面之餐卷。

(21:05:54)被移送人與店員持續就相關事宜進行討論,店員並詢問被移送人其所希望之解決方案。

(21:06:58)被移送人移動至系爭店面外。

(21:08:15)被移送人再次進入系爭店面。

(21:08:20)被移送人再次移動至系爭店面外。

(21:16:16)被移送人再次進入系爭店面。

(21:16:35)被移送人與店員一同移動至系爭店面外。」

,是由上開畫面可知,被移送人雖有於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8日及111年5月23日至系爭店面之櫃檯前之行為,然被移送人是因前向系爭店面之店員表達其訴求後,未獲得相關回應,始再次至系爭店面詢問,且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斯時有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亦或現場有其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受阻,是被移送人上開期日之行為,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故應諭知不罰。

三、至於移送機關檢附之111年5月27日現場畫面光碟顯示:「(21:12:45)畫面開始時,被移送人已位於系爭店面內。

(21:14:11)被移送人向店員詢問先前訴求之回復,並表示系爭店面之主管並未致電予被移送人。

(21:15:02)店員表示將請主管致電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遂表示事發後至今系爭店面之主管均未回覆,不需要主管致電。

(21:15:50)被移送人請系爭店面之主管出面。

(21:17:41)被移送人自行拖拉店內之椅子至櫃檯前。

(21:17:43)被移送人將椅子放置於櫃檯前之走道中央。

(21:17:54)被移送人坐於系爭店面櫃檯前之走道中央。

(21:21:13)店員告知被移送人因系爭店面需要營業,請被移送人移動至店外等候。

(21:21:17)被移送人情緒激動且不願至店外等候。

(21:22:18)店員接到系爭店面主管來電,並將電話交予被移送人接聽。

(21:23:14)被移送人站起後於櫃檯前通話。

(21:25:52)被移送人坐回其放置於櫃檯前走道中央之椅子上通話。

(21:27:26)被移送人持續坐於走道中間通話,期間陸續有客人進出及至櫃檯結帳。

(21:33:58)被移送人起身站於櫃檯前通話。

(21:34:19)被移送人移動至系爭店面外通話。

(21:34:46)被移送人再次進入系爭店面,並持續於櫃檯前通話。

(21:42:55)被移送人結束通話。

(21:43:23)被移送人將放置於走道中央之椅子移動至靠近走道側邊,並坐於櫃檯前走道上。

(21:50:06)警方到場。」

,是由上開畫面可知,被移送人自行取用椅子坐於系爭店面櫃檯前之走道中間,且該走道位於系爭店面之出入口前,是被移送人坐於該處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段萍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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