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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景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3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強力膠殘渣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強力膠殘渣袋2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強力膠殘渣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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