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16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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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星光男女時尚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星光男女時尚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星光男女時尚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移送意旨不查,誤載名稱為甲○○○○,經查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110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書記載及卷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應認被移送人即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登記名稱應為:星光男女時尚館。

移送之甲○○○○則應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名稱,故本件移送書之相關記載,均應予更正)之登記負責人(應為實際負責人之誤繕,登記負責人為人頭張家祥)陳聰銘及現場負責人簡門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0時20分許,為移送人持搜索票查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處星光男女時尚館負責人陳聰銘有期徒刑6月(案號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下稱1140號案件)、現場負責人簡門開有期徒刑3月(案號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73號,下稱2173號案件)。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本件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陳聰銘及現場負責人簡門開,基於圖利之意圖,媒介、容留按摩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乃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星光男女時尚館為獨資商號,陳聰銘為實際負責人並借用人頭張家祥登記為負責人,現場負責人為簡門開,均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0號案件判處陳聰銘有期徒刑6月、2173號案件判處簡門開有期徒刑3月,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140號及2173號之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陳聰銘為星光男女時尚館之實際負責人、簡門開為現場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星光男女時尚館自不宜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是本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裁處星光男女時尚館勒令歇業。

㈡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勒令歇業規範目的,在於處罰以原招牌繼續經營的實際行為,而不包括未有繼續經營的行為態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為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參照)。

被移送人星光男女時尚館依卷存108年10月14日登記抄本,僅核准設立登記資料,移送人並未提出最新登記資料,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移送人星光男女時尚館於110年10月29日最新異動後,現況即為歇業登記,有該查詢服務列印可按,依上述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不符,而不得對已停業且未實際營業之被移送人再為勒令歇業的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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