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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偉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1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7日0時3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皮帶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
㈢皮帶刀扣案照片。
三、扣案之皮帶刀1把係被移送人王偉恩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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