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逸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逸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藍波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逸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2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藍波刀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伊因有在露營,所以隨身會攜帶刀子,砍花草之用;剛好得知債務人王思凱在家而前往前揭地點云云,惟其所攜帶之物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竟不思理性依法解決債務糾紛,率爾持刀2把前往債務人住處,致人心生恐懼,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應非難,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