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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隆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隆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120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菜刀1把、被移送人李隆村在街上持刀之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稱:因為遭人嗆聲想磨刀、其攜帶菜刀目的是為要磨刀利點切菜、當時有喝酒云云。
惟查:其攜帶之物品菜刀1把,如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顯然有殺傷力;
衡情,一般而言,該等刀械鮮少有隨身攜帶或故意亮刀而行走在街道上者,如真有磨刀需求,多會在自家研磨刀具或妥善放置包裝後攜至商家處理,被移送人應係為威嚇目的而攜帶該具殺傷力之菜刀行走在公開街道上,是被移送人之辯解,不足為採,其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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