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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徐廣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3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廣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夾壹個及鋼瓶捌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廣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7月31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夾1支及鋼瓶8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夾1支及鋼瓶8個,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夾1支及鋼瓶8個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夾1支及鋼瓶8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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