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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何伯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伯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5日04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而情緒激動並推擠警員 ,且在警員施以保護管事時,多次謾罵執勤警員, 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推擠及謾罵警員「幹你娘雞掰」、「三小」之事實,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並未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林志嘉、徐偉哲製作之報告單、調查筆錄、警員現場蒐證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其犯行堪予認定。
又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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