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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7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文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院安檢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事實。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折疊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稱:攜帶刀之目的是為了削食物吃云云。
惟查其攜帶之物品折疊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其刀刃尖銳,如用以攻擊易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用;
並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如有飲食上需求,多會用一般水果刀或餐刀之類器具,少有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刀械為飲食使用,被移送人所辯甚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及尚未使用傷人、因訟爭問題前來本院,卻在身上攜帶刀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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