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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志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2日15時40分至16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安傑生牙科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多次對進出人員大聲呼喊「你好、歡迎光臨、謝謝光臨」等語,並以手機攝錄等藉端滋擾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朋友與上開牙科診所有醫療糾紛,因此伊才在診所門口請願抗議云云。
惟本件報案人指稱:被移送人長期滋擾診所,如咆嘯、舉牌,或窺視診所內,甚至拿手機拍攝,已滋擾診所營業,影響病患等語。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移送人坐或站於該診所門口,多次對進出之人大聲呼喊「你好、歡迎光臨、謝謝光臨」等語,且以手機對人攝錄,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仍持續前述行為,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係藉醫療糾紛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故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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