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英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3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英傑各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許、同年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持玩具槍對紙箱、紙袋射擊並使大樓住戶不堪其擾,關係人陳金隆認為有藉端滋擾住戶情事,檢具相關事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111年7月17日22時許、同年20日20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射擊玩具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射擊之紙箱、紙袋照片及其他住戶於被移送人射擊時錄影可佐,應可認定。
關係人提供其他住戶於被移送人射擊時錄影畫面係於家中錄影,未有被移送人射擊玩具槍之畫面,雖可明顯聽到玩具槍射擊之聲音,尚難認其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且與「藉端滋擾住戶」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實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