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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孫于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7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于茹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8月4日、5日、9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㈢行為:被移送人孫于茹於上開時地,多次朝住戶黃璵峴之門口潑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在場人黃璵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多次朝住戶黃璵峴之門口潑水,並於警詢時稱:「我與他們家人有刑事、民事訴訟,現在沒有了。」
、「因為我要警告他們家不要在半夜撥放佛經錄音帶」等語,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住戶黃璵峴亦表示:「她到我家門口潑水好幾次了。」
、「已經滋擾到我了」等語,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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