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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佑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8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6月30日間,除例假日外每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世界貿易大樓後門出入口)前舉牌抗議,以手舉牌站立於世界貿易大樓後門出入口處,經世界貿易大樓管委會及保全勸阻後,被移送人林佑彥每日仍於該處舉牌,並影響該大樓人員及車輛之出入,經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向本分局舉報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世界貿易大樓抗議管理週報表,本案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間有至大樓前抗議滋擾,被移送人以舉牌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關係人魯忠軒業於警詢內證稱:移送人雖明知其委任之交付審判案件已確定而無法救濟,卻自110年12月(即其抗告經裁定駁回後)開始,除例假日外,每日假藉「事務所仍有義務為其聲請回復原狀而未處理」之理由,至世界貿易大樓前,為擋路、大聲咆哮、舉載有誹謗文字看牌等滋擾行為,時間連續長達數月等語;
以及關係人黃平順業於警詢內證稱:被移送人110年10月20日至27日,都有在大樓外,不斷擋在大樓門口正中央,行為已經影響大樓人員及車輛進出,還有舉牌,舉牌內容針對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希望可以儘快離開等語。
依關係人之陳述及關係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被移送人雖110年10月20日至27日均站立於世界貿易大樓出入口處及車道處,並手持「二樓張進豐、魯忠軒、莊華瑋律師別誤人案件」等文字牌,但影片顯示被移送人並無擋住大樓出入口如果有人車要經過,被移送人都會刻意讓開,讓人車可以進出,亦無為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平和,該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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