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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7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瀚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11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內。
㈢行為:警方於上開時、地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持槍,經警方到場檢視監視器發現被移送人於111年8月17日23時23分許在西門捷運站綠線月台疑似手持手槍,後循線調閱監視器於111年8月18日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移送人並查扣該把手槍,經檢視為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空氣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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