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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寶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年8月2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871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2千元。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午11時25分前後。
(二)地點:本庭一樓安檢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違序事實認定的依據: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陳述。
(二)經警當場查獲及折疊刀所示照片(展開後整刀長24.5公分,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
(三)被移送人所有折疊刀1把扣案。
三、裁罰的說明:
(一)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係因與保險公司人員到本庭調解,且因從事水電工作,故把扣案折疊刀當作工具刀使用。
但查,與保險公司人員到本庭調解,並非從事水電工作,自無帶同扣案折疊刀到本庭的必要,也不能認為是隨身攜帶扣案折疊刀的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項陳述,尚有誤會,難以採取,且依上說明,可以認定被移送人帶同扣案折疊刀至本庭一樓,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的要件事實,並應依該規定裁罰。
(二)經審酌被移送人係於通過本庭安檢門時遭本院法警發現後,即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態度不差,併參考被移送人違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的退休年紀等,認為本件裁罰應以新台幤2千元為宜。
至被移送人所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序所用之物,如予沒入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故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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