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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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2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大安傑生牙科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志強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紙牌,或坐或站於診所門口,大聲吆喝:「庸醫大賺黑心錢、庸醫陳建舜」等語,對看診病患、診所人員進行滋擾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大安傑生牙科診所之事實,業據被害大安傑生牙科診所員工許君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身上懸掛載有上開文字之抗議字牌,並大喊上開言論。

被移送人固辯稱:我朋友去那邊看牙齒,被該醫生醫療疏失,所以我代表我朋友去臺北市衛生局申請開調解會,但該醫生不願意全額退費,所以我代替我朋友去該診所請願抗議;

因認為司法訴訟也沒用,所以目前沒有提司法訴訟;

我有請院權及言論自由權,要讓路過民眾及社會大眾知道這個醫生有多惡質等語,惟其於上揭時、地所為,顯已擾及大安傑生牙科診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

被移送人既非該診所之病患,僅因受人之託處理醫療爭議,對協調過程不滿,然此並非不得以正常司法途徑爭取權利,被移送人卻捨此不為,反一而再、再而三為同類行為,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係藉醫療糾紛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影響其他病患或診所員工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又大安傑生牙科診所屬公司行號,供看診病患進出,則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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