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21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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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海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8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海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甩棍壹把、多功能小刀壹把、紅色小刀壹把及USMC小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海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日16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安檢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甩棍1把、多功能小刀1把、紅色小刀1把及USMC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甩棍1把、多功能小刀1把、紅色小刀1把及USMC小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

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電擊棒及甩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多功能小刀1把、紅色小刀1把及USMC小刀1把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甩棍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電擊棒、甩棍及刀械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綜合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之物或公告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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