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金宸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4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日13時51分、111年7月11日10時46 分、111年7月18日15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阿滿黑白 小吃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吊掛或張貼看板於店家梁柱上 並曾與店家發生爭執、大聲叫囂,以此方式藉端滋 擾小吃店營業。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前揭行為,業據檢舉人張雙榮指述:「被移送人這1、2年來時常至店家騷擾,會在店前咆嘯,並在店家梁柱上吊掛張貼有其父母遺照之出租看板」等情,並有員警現場拍攝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