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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7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2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20日8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長沙街2段長沙公園。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㈡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報案單、帶案保管物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中之被移送人手持之強力膠2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顯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經警隨案保管攜回並扣案,有卷存帶案保管物品之列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爰併宣告沒入之,在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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