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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紀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年9月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5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2千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0時18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即以身體阻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認定違序的證據:
(一)另案妨害公務、毀損刑事案件的偵辦卷宗。
(二)警員的職務報告。
(三)現場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三、裁罰的說明:被移送人雖陳稱係為了避免事態擴大才擋在中間,但查,本件是承辦警員身著制服到場執行公務,且有相關警車在場,現場他人爭執,即應由在場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被移人並無公權力,自不能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以身體阻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被移送人上述所辯,難以採取,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依法裁罰。
經審酌被移送人並未對現場警員實施其他違反刑法規定涉有刑責的行為,併審酌其後現場警員亦已完成執行公務的偵辦行為,及其他裁罰應審酌的事項,認被移送人應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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