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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9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安檢門)。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2紙。
㈣甩棍1支扣案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甩棍1支,雖辯稱:甩棍係其家人所給,攜帶甩棍係為防身之用等云云。
惟查,甩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前揭辯詞於法相違,難以採信,是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可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甩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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