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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9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文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間接獲通報有民眾攜帶刀械,前往上揭地點,查獲見被移送人持有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摺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登山、削水果使用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摺疊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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