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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延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5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延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信義路4段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行經發生地點時對義交人員渠手比中指及以:「我專門在搞警察的啦!」等不當言詞對渠等相加,復於現場對警方態度惡劣,數度以「用社維法辦我啊!」、「罰6000塊而已!」、「惱羞了嗎?沒辦法教我閉嘴?」、「某些警察都是廢物啦!」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對現場執行職務之警方相加,且經制止後仍不願改善,經告知違反社維法並請違序人配合返所說明時,違序人竟不願配合通知並意圖離開現場,警方即依同法42條後段:「對於現行違反本法行為人,得逕行通知其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強制帶返所製作警詢筆錄,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
(二)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三、被移送人否認上開所指行為,然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錄影光碟中顯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警員不當言詞,被移送人經警方勸阻後仍以挑釁言語「叫什麼叫」、「怕你喔」、「罰6000塊而已!」、「惱羞了嗎?沒辦法教我閉嘴?」、「某些警察都是廢物啦!」等不當言詞大聲咆嘯,語畢又立刻表示「不是你,不用緊張」掩飾其言詞,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拒絕配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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