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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簡裕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9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裕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裕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00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安 檢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摳手皮和腳皮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並有扣案照片可佐,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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