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23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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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0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石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金石於民國111年9月5日10時51分許,至總統府後方人行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側),其覺得總統沒有資格作總統,要找副總統,經警方勸導勿再滋擾,被移送人林金石仍於111年9月5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右轉進總統府車道口,遭憲兵壓制管束後,持續喧鬧滋擾。

被移送人林金石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言行,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關係人陳恩軒業於警詢調查筆錄內證稱:被移送人騎乘機車北往南突然右轉停在我站的車道口(總統府北花圃)前,當下我有攔下他,請他持續往南向重慶南路方向騎,被移送人當下執意不離開,其他同仁拔下他的車鑰匙,並將其壓制往重慶南路、寶慶路口方向帶離,等候員警至現場帶離等語。

兼以觀看監視畫面影像,被移送人將系爭車輛停於車道口即停住,並未執意繼續闖入,且經攔下僅尚未離去,狀似和總統府前廣場之維安人員對談,附近路過之行人繼續來往,其行為是否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已屬有疑。

而移送意旨雖又稱被移送人遭壓制管束後,有持續喧鬧滋擾云云,惟依卷內所附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被移送人於遭壓制、管束後,已遭扶參其兩手由其自己步行連同騎乘機車帶往重慶南路、寶慶路口方向離開,並無任何再為滋擾之行為,而由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影像所示並無聲音,亦無法判斷被移送人是否真有謾罵、咆哮之行為。

又於過程中,縱真有謾罵、咆哮等行為,亦恐係對壓制表達其個人不滿或仍想表達其個人言論意見,是否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依現有事證亦屬有疑,移送機關並無加以說明,因而亦無法依此而遽認被移送人已擾及安寧秩序。

則被移送人該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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