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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嘉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6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之期間內。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撥打近300通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警方查無被移送人所述報案內容,經警勸阻被移送人勿任意報案,但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不聽,仍持續撥打。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自承於上揭時、地多次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事實,且有移送機關的被移送人報案錄音檔在卷,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撥打110並非無故云云,然警方多次到場查無被移送人所述報案內容,並多次勸阻被移送人勿任意報案,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清單列印結果附卷,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已足認定,並不因被移送人主觀認定有報案所述內容而有所不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
經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被移送人若仍有與本移送事實相同或相似持續性發生之聲音干擾情形,宜尋求相關的專業諮詢,而非撥打110報案專線,以免排擠真正需要處理之重大社會安全事件的處理時效,應附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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