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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代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3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代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代書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金控大樓」前舉牌抗議,經台新大樓管理主任報案,警方到場發現被移送人在上址手持黑色標語字牌抗議,因其對於警方之勸導及身分盤查未予配合,警方遂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嗣經警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移送人係於當日11時50分至上址,手舉「新光夭壽吃保單、竄改保戶身分證」、「X進聽政金金併、X亮眼精莫跟進」之抗議字牌,大樓管理人員於11時51分上前勸導,11時56分及12時4分有多名民眾圍觀,警方於12時12分到場,於12時21分將被移送人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報案人范依中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舉黑色標語字牌在公司前滋擾,時值中午人潮往來眾多之時段,引起許多民眾圍觀、議論,字牌內容對公司足生負面觀感,妨礙大樓正常運作,且已是近3個月來第2次滋擾,另該字牌之內容應係針對新光人壽,不清楚被移送人至台新金控大樓前抗議之原因等語,依報案人之陳述及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被移送人雖於111年9月30日12時許至台新金控大樓前之人行道上,手持「新光夭壽吃保單、竄改保戶身分證」、「X進聽政金金併、X亮眼精莫跟進」等文字之字牌,但影片顯示被移送人並無擋住大樓出入口,係站在人行道外緣臨馬路處,亦無為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平和,該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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