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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燕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月18日發文)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1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燕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燕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4日4時3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事實。
㈡現場紀錄及扣押品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職務報告、扣案彈簧刀1把及其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稱:攜刀是因臺灣法律治安差防身用云云。
惟查其攜帶之物品彈簧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其刀刃尖銳、刀刃長約8公分,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性質防身用品;
並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需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彈簧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被移送人所辯,顯無可採。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及尚未使用傷人,當時酒醉、在身上攜帶刀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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