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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藍宥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年11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01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宥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上8時4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認定違序的事證: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扣案菜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照片、證人柳建志的陳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刀械在卷。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系爭刀械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被移送人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攜帶系爭刀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系爭刀械,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並不因被移送人抗辯係為防身之用而有所不同。
依上說明,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經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及本件糾紛是證人柳建志先勾住被移送人後所衍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系爭刀械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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