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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翁偉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9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11月11日3時44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樓梯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裝有汽油塑膠容器及攜帶打火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
(三)現場影像照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雖稱因住居所附近鄰居欲傷害伊攜帶為了防身云云,惟該化學製劑,如潑灑並打火機點燃,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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