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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江鎧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8日(同月15日發文)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7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鎧任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鎧任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2日無故播打110專線,影響民眾報案權益,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遍查本件卷內,僅有被移送人11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報告單、函文及1114通來電電話查詢結果、受調查時錄音光碟等件為證,並無勸導單等相類證據,以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而不聽之事實。
且被移送人經警移送之事實為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2日止期間撥打110電話事實,然於其11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中已經表示:警方沒有勸阻我勿再撥打110報案電話等語,則其於前揭撥打110專線過程中,有無已經經警勸阻不聽,尚有疑義。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2月8日前揭函文,或移送機關報告單,亦僅提被移送人無故撥打110專線電話多通之情事,對於有無對其已經勸阻而仍不聽之事實,均並未提及或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亦即,依卷證資料,移送機關乃於前揭製作11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時,始勸阻被移送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有該筆錄可按,然被移送人亦否認前有警員曾向其告知不要再撥打之情,既然尚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本件所為,乃業經勸阻仍不聽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
從而,因為依移送機關所附之本件卷證資料,認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構成要件有間,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惟被移送人業於110年12月14日經警調查之時,由詢問警員當場告知並勸阻被移送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且已經記明筆錄,被移送人歷此當知警惕,日後若再有無故撥打110報案電話,影響警員處理公務及他民眾報案權益之有違公益事實,即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要件,自應慎之,併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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