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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不滿其於社群平台(Dcard)帳號遭停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6日及同年12月1日、3日共4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大吵大鬧,經狄卡公司員工彭睦潔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錄影畫面。
經警員於同年12月3日15時54分許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不斷以言語及行動跟追、騷擾進出狄卡公司之員工,因認其於「該日之15時53分至16時7分」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又本件業經移送機關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通知書予被移送人通知其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111年1月6日來電表示其並無違序行為,不願於指定時間到案說明,故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書予被移送人,通知其到案說明,該通知書於111年1月4日送達,被移送人於同年月6日以電話向警員表示其並無違序行為,並認為本件移送裁處係浪費司法資源而不願到案配合調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移送機關已依上述規定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以進行調查程序。
又本件移送之違序行為係於110年12月3日,移送機關於同日製作狄卡公司員工彭睦潔之調查筆錄,於同年月29日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於111年1月6日被移送人以電話向警員表明其不於指定時間到案說明,移送機關乃於111年1月20日發文移送,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
是本案尚未逾同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之規定。
三、查被移送人於本案移送法院後,聲請閱覽相關證據,並陸續提出社維法簡易庭答辯狀(急狀)、律師聲請狀(及閱卷聲請)、社會秩序維護案答辯(二)狀、社會秩序維護案閱卷聲請狀、閱覽光碟片聲請狀、社維法實體答辯狀聲請狀及社維法應為程序不受理聲請狀等件,並抗辯:伊沒有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雖然沒有去作筆錄,但全部的影帶已經很清楚。
因Dcard平台洩漏遭台大電機系教授疑似性侵之女大學生個資及照片,且不刪除,違反個資法及平台管理者之應盡義務,伊也曾遭網路平台洩露個資,故予以幫忙,並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主張依據法令及對台大受害女學生個資緊急避難等語,請求裁定為不罰。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第13條定有明文。
又該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稱法令,係兼指法律及命令而言」;
而該第13條之規定參照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0年12月3日之15時53分至16時7分,在經營網路社群Dcard平台之狄卡公司門口大聲喧擾,並持續對進出該公司之人員以言語及行動跟追、騷擾,致狄卡公司及同樓層之其他公司行號受到影響之事實,業據狄卡公司員工彭睦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警員曾名誼所出具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調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移送人於其書狀亦載有「…影帶當中是因為穿西裝男一直不接受本人陳情,本人也拿出卷宗,本人也告知早上就來,花很多時間,該西裝男明知應該、必須坐下來好好談,我在公同共有區域,看到這樣的處理方式,偶而因緊急避難需大罵一兩句,這本來就是人民的言論自由及高階言論的表現…」等語,足認其於該日之行為並非平和,客觀上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
至被移送人主張本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行為屬於何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範疇,且當時現場狀況並未有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被移送人尚不得以其對於狄卡公司在處理Dcard平台之報導內容有所不滿,而持此為緊急危難之事由。
綜上,被移送人所辯,殊難憑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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