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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盧清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14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清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盧清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三節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5日00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3節伸縮警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又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鋼質伸縮警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亦宣告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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