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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鳴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3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鳴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裝有強力膠的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2時27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街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依據: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坦承。
(二)蒐證照片。
(三)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情節及地點等應審酌情事,認應裁罰如主文第1項。
又扣案內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應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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