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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風尚時尚生活館即孫李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3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風尚時尚生活館之負責人甲○○及受雇人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風尚時尚生活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風尚時尚生活館之負責人甲○○,及其雇用之人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共同媒介、容留店內男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甲○○、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在案。
而風尚時尚生活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建麟生活坊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風尚時尚生活館為獨資事業,甲○○自107年4月30日起為該館負責人,並聘僱許喻荃負責店內管理、面試按摩小姐;
黃健兒負責店內櫃台事務、引導男客;
劉奎佐負責監看監視器有無檢警上門查緝等工作,渠等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9日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許喻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黃健兒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劉奎佐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甲○○為風尚時尚生活館之負責人,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為風尚時尚生活館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風尚時尚生活館自不宜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風尚時尚生活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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