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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摺疊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智傑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5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經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等語,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相關人黃建榮於警詢時陳述、照片、現場紀錄等件事證明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持經查獲之摺疊刀1把,屬於刀刃尖銳、銳利之金屬刀具,刀刃部分縱如被移送人所言雖無法直接彈出,但不失仍得以拉撥開刀刃作為使用,仍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核其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現場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經警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有現場紀錄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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