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68,2022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魏凱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3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凱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兩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1月16日0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欣荷酒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2支,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西瓜刀2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西瓜刀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