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8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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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柯竣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年3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7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竣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開山刀貳把、球棒柒支、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3日清晨4時55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似真槍的瓦斯槍。

二、認定違序行為的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二)攔查光碟。

(三)當日稍早被移送人在查獲地7樓WAVE夜店與安管人員發生糾紛的調查資料。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開山刀2把、球棒7支、仿真玩具瓦斯槍1把在卷。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怕WAVE安管,所以帶著防身,但查,依稍早被移送人與安管在WAVE夜店的糾紛,如被移送人離開夜店後,不再返回違序地點時,自無所謂防身之可言,且也無需同時帶同具有嚴重殺傷力的開山刀2把及若朝身體要害攻擊有致命可能的球棒7支,故被移送人上述抗辯,顯無可採,就攜帶開山刀2把、球棒7支部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合。又扣案的仿真瓦斯槍,因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另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經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在夜店糾紛之不滿,即帶同扣案之大量違序物品至夜店外徘徊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仿真瓦斯槍1把、開山刀2把、球棒7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如予沒入也無違反比例原則的各項小原則(即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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