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聲,1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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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珠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0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所列並不及於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同法第92條之規定,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時捨棄聲明異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捨棄聲明異議狀可佐,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既未明文規定得予捨棄,應認不得預行捨棄。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捨棄,不生喪失聲明異議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25日收受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0928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月30日,因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應以次一上班日即111年2月7日代之,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11年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條碼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18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輕鬆泰養生館」包廂內,與男客池田伸從事半套性交易,雙方言明一次1,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非當埸查獲異議人與池田伸為性交易,異議人否認犯行,僅憑池田伸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無從具體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所為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另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而非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證人池田伸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池田伸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是於18日12點45分去輕鬆泰養生館做油壓按摩,90分鐘1,300元,我進入2樓房間洗澡後,僅穿著紙內褲躺在床上,然後師傅便先按摩我的背部及腳部,便要我翻身按我的上半身,師傅就將我的紙內褲拉到膝蓋處,便開始按摩我的生殖器,我因而勃起,他便詢問我要不要幫我打手槍,費用是1,000元,我同意後,師傅便開始幫我打手槍,直到我射精為止才結束,1,000元是在按摩房間內直接現金給按摩師傅,1,300元的按摩費是洗完澡下去櫃檯付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證人池田伸就性交易過程證述清楚、詳細、具體,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曾為池田伸按摩,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池田伸於警詢時均陳明對彼此陌生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本院衡以證人池田伸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且員警於是時係依法執行色情勤務,尚無設詞誣陷之理,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證人池田伸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另參以員警執法時有喬裝一般男客入內探訪,後由按摩小姐黎氏玄服務,於按摩快結束前按摩小姐有向其詢問是否要保養即意指半套性交易之過程及加價收費金額500元等情,此有警員黃昊之職務報告、查獲過程之錄音譯文及黎氏玄警詢陳述在卷可憑,復有現場查扣之日報表、現場負責人蔡玉琴於警詢中亦表示店家有在LINE群組通知按摩師傅警方臨檢且設有代號「00000」或「88888」來躲避警方查緝等語,堪認證人池田伸於警詢時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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