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聲,1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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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傅至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45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傅至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6494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000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送達,而異議人於111年3月7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檢舉人報案所稱之噪音,經檢舉人及其同住家人證實,係難以忍受,證明所檢舉之聲響程度,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

且依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本案經多數住戶檢舉及反映,足見異議人長期發出聲響製造噪音,影響附近住戶安寧,已達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足堪認定違序事實,本分局亦依規定前往先行勸導惟未獲回應,爰依法裁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無製造噪音影響鄰居之行為。經詢問本棟1、2及3樓住戶,並無人檢舉其製造噪音。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月5日、7日,也無本棟住戶向其提及噪音問題,故亦不知道檢舉人所謂噪音從何而來,本案件並無證據證明其製造噪音,警方提供觀看之噪音影片,在本棟3、4樓之間的樓梯間,警員察訪當下並無進入本棟3、4樓住家查訪確認噪音來源,因此不應該無確切證據之下,認定其製造噪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係以檢舉人莊鎧銘、關係人即同棟住戶傅彥愷、劉祐君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影音光碟為其論據,惟依傅彥愷之證述:「時常有聽到樓上有發生固定頻率的撞擊聲,有到樓梯間特地上樓沿著各層樓尋找聲音來源,發現聲音好像是從4樓住戶內傳出來」、「經我到樓上確認聲音來源,聲音的頻率非常固定,後來5樓有報警,5樓有請我到場,故我推測就是該4樓住戶所為」,是證人傅彥愷僅係推測由4樓的住戶發出噪音,足徵對於他戶所發出之聲響尚難明確確定係由何戶所產生,而莊鎧銘、傅彥愷、劉祐君就其是如何探知確認聲響為異議人所製造,亦未見其提出具體說明,已難僅憑渠等並非具體明確之證述,即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製造聲響之行為。

又檢舉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僅能證明有音響之聲音,並無法證明確為異議人所為,故尚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本案證據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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