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聲,2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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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為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就其所為之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111301789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為毓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7893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5月4日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長期於夜間製造噪音,經同棟建物住戶報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調查後,發現異議人確實於上址製造聲響,嚴重妨害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門牌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3樓住戶於109年起即有漏水糾紛,而該住戶即檢舉人許正緯即多次檢舉異議人有發出聲響影響其居家安寧,然異議人僅有為一般正常生活走動之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噪音之舉,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實際查訪即稱有多數鄰居證實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然未提出相關證據,顯見本案僅有許正緯一人檢舉,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
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五、經查,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內有多數錄影檔案有檢舉人拍攝其住家屋內出現之不明敲擊聲,然觀諸檢舉人許正緯及同住家人許添財、許家豪於警局調查時所述內容:「(警方):除了你之外,是否有其他鄰居有反應該戶有妨礙安寧、噪音之情事?能否請其他住戶至本所製作檢舉筆錄?(許正緯、許添財、許家豪):沒辦法,因為這邊的格局就是上下兩層,其他鄰居都是空屋狀態及防火巷,所以最直接被影響就是我們住家,所以今天我會同我其他家人一同至貴所製作筆錄佐證。」
等語;
又參以檢舉人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亦有公告:「…由於我們〝樓地板很薄〞尤其是夜深人靜時特別明顯…」、「…請各位住戶理解集合式住宅空間與聲音傳導明顯,〝隔音效果有限〞」。
由此可知,異議人之住家與檢舉人聽聞噪音之處所均位於相同大樓,且為上下相鄰關係,惟依檢舉人所提之錄音檔案,僅足知於檢舉人所稱之蒐證地點可聽聞疑為撞擊聲之聲響,然該等聲音之實際來源為何、製造者為何人,尚非單憑該等檔案即得究明,亦即該錄音檔案僅足證明有聽到敲擊聲響,但無法逕認確係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行為,況異議人與檢舉人所在大樓為集合式住宅,且共用相同牆壁,若其內住戶有故意敲打牆面之舉,聲音亦有可能影響大樓其他住戶,是檢舉人所錄得之聲響是否確係異議人故意所製造,或有其他來源,抑或建築本身隔音效果不良所致,殊難遽為論定,是難僅憑上開錄影檔案逕認已證明聲明異議人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內確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本案證據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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