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鄭旭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9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925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旭晃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1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處分書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鄭旭晃於111年6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26巷與華陰街口,徒手推打被害人黃秀麗,有加暴於人之違序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與黃秀麗並無爭吵,不可能出手毆打她。
本件係黃秀麗拿雨傘毆打伊,伊才制止她。
且黃秀麗跌倒後,立即起身,有監視器影像可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辯稱其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黃秀麗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黃女就有點不開心,在一旁碎念,我就動手碰觸黃女頭部,對方就拿雨傘打我,我有跟黃女有發生拉扯對方摔跌在地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麗指述:「他就動手打我頭部,又把我壓到地上去,頭部流血不止」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