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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巧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8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巧薇於民國111年7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以德州撲克方式參與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黃巧薇賭資12,7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12,7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到場找女性友人聊天敘舊恰巧遇到警察臨檢,警察喝令交出錢包及身上所有現金,由於過去從未有此經驗,也想說配合警方辦案,就將錢包內及身上全部現金交付,沒想到被當成賭資沒入,身上的12,000元現金是剛提領次日要給父母的孝親費,若被當成賭資沒入,實屬不公,希望能歸還,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由曾隱棠、許承翰、陳思寧、洪秀夫4人向梁振寧、羅琬諭承租場地及賭桌做為賭博「德州撲克」使用,共計開設4桌(編號B、C、E、F)擔任「場主」,招募賭客及兌換籌碼,並以時薪200元至400元不等金額,僱用涂雅欣、李珮菁、陳宜蓁、陳泠宇、郭關亭等5人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或收取抽頭金,另以不詳薪資僱用張竹偉、謝永志、胡智為等3人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或兌換籌碼,並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博器具,以「德州撲克」為賭法,各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勝負,獨得賭桌上籌碼,供賭客即異議人黃巧薇及其餘共27人賭博財物,現場查扣撲克牌8副、計時器4臺、賭資177,900元(含黃巧薇之12,7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意見書、F桌坐位表及查扣物品清單、111年聲搜字第91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6月底加入會員,共到過現場2次,111年7月6日係22時許進入,櫃台告知我F桌有位置,我看到該桌的5號座位沒有人,我就直接過去坐了,並跟荷官說我要4萬籌碼,荷官就直接拿給我,因為進場時在櫃台有掃QR碼,可以確認我的會員身分及資料,所以不用拿新臺幣就可以換籌碼,現場是採積分制,入會時交2,000元可以兌換2萬積分,上次玩時有贏2萬積分,所以我目前有累積4萬的積分,積分兌換籌碼的比率為1:1,我們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注分為小盲注100、大盲注100,由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搜索當時,我正在場內的F桌之編號5上賭玩德州撲克,當時桌上應還有10人左右,其中編號D之郭關亭為荷官,其餘為賭客等語,可認異議人遭警方查獲時,確坐於賭桌F桌之5號位,並參與現場博弈賭局,且對博弈玩法知之甚詳,其雖提起異議辯稱僅係前往找朋友聊天云云,惟於警詢中隻字未提,且其於深夜攜帶大量現金至需掃QR碼始得進入之職業賭場找友人聊天,顯與常情不符,另揆諸同桌賭額陳韋安、張景晞、洪秀夫、劉威辰之警詢筆錄,均對博奕後如何兌換現金流程指述歷歷,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並無不當。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12,7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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