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聲,2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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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魏瀚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同月5日發文)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9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魏瀚廷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916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1年8月2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處分異議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郵務送達回執聯黏貼表在卷可稽,亦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7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雅興路與忠孝東路5段22巷口,因口角糾紛而與他人相互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遭他人追打,而往後閃退,並伸手嘗試阻攔,係自我防衛,為面對暴力產生之反射性保護行為,為此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外,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移送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觀之原處分機關報告單內亦載有:違序人於防衛過程中徒手傷害關係人...等語,而經本院將現場影像畫面光碟閱覽後,發現異議人於影片片長約1分26秒至1分40秒時,係遭數人一路推擠、追打,並於遭推擠、追打過程中,一直以向後退之方式躲避,並同時或抱頭、或揮拳阻擋所遭受之攻擊,故由上開現場影像及光碟翻拍畫面可知,當時異議人係正遭受他人攻擊,可認係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其主張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以後退、同時以揮拳之方式阻檔繼續遭受攻擊,仍應與前開正當防衛之定義相符。

而此亦與異議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其唇部內、右胸有受傷、頭、胸、腹均痛等傷害情事及移送照片中受傷部位一致,可互為參照。

從而,異議人辯稱:係遭他人追打而往後閃退,並伸手嘗試阻攔,係自我防衛,為面對暴力產生之反射性保護行為一節,依當時客觀情狀觀察,即屬可採。

準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尚有未恰,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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