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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徐文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6099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6099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徐文駿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0日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相對人胡倉銘互相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與相對人胡倉銘因唱歌錢的問題,相對人胡倉銘不服金額也沒付給受處分人,還對受處分人嗆聲三字經並先打受處分人頭部,受處分人係恐懼害怕才防衛抵擋,不服系爭處分故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與相對人胡倉銘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受處分人與相對人胡倉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胡倉銘並稱受處分人用手推其頭去撞地板,導致其頭、手受傷等情,顯非受處分人所指單純防衛抵擋,客觀上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鬥毆情事,受處分人既有前揭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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